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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商品的物理特征作为限定的商品类别,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两者在物理特征上是否构成类似;其次,看被控侵权产品在区分表中是否具有明确的分类,如无具体分类,则应当寻找与其最接近的类别来确定;再次,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和使用目的是否更接近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最后,考虑所属领域一般消费者或从业者对商品类别的一般认识。
相关案例
一审:()浦民三(知)初字第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浦民三(知)初字第号二审案号()沪知民终字第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合议庭何渊、刘静、范静波
书记员陈蕴智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宝科斯科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线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日期年1月22日一审裁判结果一、福州友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北京友宝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友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XXXXXXXX号“UBOX”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福州友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在线宝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UBO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福州友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友宝公司、在线宝公司经济损失50,元,合理开支35,元;
四、福州友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海峡都市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
五、驳回北京友宝公司、在线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涉案商标
以上为权利商标
以上为被控侵权标识
裁判文书
年8月12日,新华网上刊文《友宝的“逆向”,颠覆自动售货机》,文中讲到,“目前,友宝的智能售货机已经铺设11,多台,预计到年底可以达到18,台,年能达到25,台,公司已经良性运转,实现微利。”;“目前友宝售货机铺设的位置分为两类:封闭区域,如工厂、学校、医院等人群密集区域;公开区域,如地铁站、商场等附近区域。”
年8月14日,搜狐IT网上刊文《友宝李明浩:自动售货机怎么玩O2O?》,文中讲到,友宝是一家自动售货机运营商,友宝中国总裁李明浩分享了友宝发展的几个特点。
年8月14日,新华网上刊文《友宝+白癜风用药北京最大白癜风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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